2004年11月10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版:识法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机动车撞人致伤 驾驶员总是“受伤”?
新交法施行半年各界反响强烈

  [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施行已有半年,但该法第76条关于归责赔偿的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冲突以及存在与现实脱节的话题,至今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本期《识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结合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及法院的审判实践,就如何理解运用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

    法律解读
  怎样理解新交法第76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变化过程
    关于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新交法的首创,早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有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由于当时在认识上错位,在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去处理。主要的观点是:汽车不像火车、飞机那样算高速运输工具,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对本未完善的交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由此,1991年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内容为: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
  办法的处理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办法的处理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应当看到,由于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加之制定年代的局限性,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并将行政确认性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这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混淆了行政法“违法”与民法“过失”的概念,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上位法的规定,且不符合时代的潮流。
  因此,只有区分办法处理原则与新交法第76条规定的差异,才能正确认识第76条的法律原则。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前者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并且符合“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条件,机动车一方就只要分担非机动车方10%的经济损失。而后者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兼公平原则。凡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例外的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把握
  要正确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认识问题。
  1.要将公安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认定加以区分,改变以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来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习惯做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而仅仅是判断双方过失大小的证据。
  2.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使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界定更趋合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专家梁慧星曾撰文:“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当然这是个人观点,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总的说来,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进一步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前提。采取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方式,减弱了让机动车个体承担无过错责任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推行提供了后盾;其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高速运动物体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又肯定了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为两者的利益平衡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基点。
    新交法与《保险法》的冲突
  新交法主要调整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等的人身、财产法律关系。而第76条作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规定后,没有相应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与纠纷的调处或参加诉讼。因此,造成保险公司在适用新交法时的主体不适格,致使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赔付的请求权难以实现。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包括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双方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主要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必然造成与《保险法》在事故赔付方面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赔付程序方面,前者是事先赔付,后者是事后赔付;赔付权利人方面,前者是行人方,后者是机动车方。
  那么,在适用新交法第76条时能否依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我们认为欠妥。理由是: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在保险赔付方面,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
  由于配套法规和制度措施尚未健全,因此新交法与现实难免有所脱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未出台前,在新交法与《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还未修改、冲突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定。(唐伟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涉保赔偿案
  
案情:原告谢秀珍、马栋梁与被告戚小来、胡林明、吴江市盛泽桥梁市政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戚小来驾驶拖拉机,由杭州萧山瓜沥镇航民村驶往瓜沥镇横埂头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瓜沥镇友谊村左转弯,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成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向南侧翻,二轮摩托车又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胡林明驾驶的大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张成灿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戚小来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灿在设有叉口警告标志的路口超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戚小来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未靠右行驶,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胡林明驾驶的机动车装载的货物超载2.52吨,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三方机动车均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点评:本案是否可以按照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呢?这主要是如何认识当事人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76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问题。本案虽发生在5月1日以后,可以适用该法的规定,但是当事人购买的此责任险并非该法规定中涉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法院在审理时并未考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问题。而是按照原来的做法,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判决书后,当事人再到保险公司理赔。
  案例二 责任分担案
  
案情:原告楼彩连、楼东、楼雷、童亚珍与被告黄水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楼国浩无证驾驶其妻楼彩连的摩托车在杭州萧山区南江公园附近道路上与骑自行车的黄水娟相撞。楼国浩倒地,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造成楼国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楼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计61961.96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的。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并未说明非机动车一方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楼国浩作为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相撞,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新交法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点评: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法院现尚未判决。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且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因为根据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民事责任,这与以往的过错原则有很大的区别。结合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就要涉及到非机动车一方是否要承担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问题,如果不承担责任,那么意味着死者将得不到赔偿。这个问题,已引起了广泛的探讨,虽然北京、南京等地已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有些规定是超越了法律,甚至是违背了法律,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还可以适用过错原则。(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