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二版:实话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为什么法院不可封杀记者
贺卫方

  2003年11月21日,某省高级法院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依据这份《通知》,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该省三大报业集团6家报社的6名记者将被禁止到该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来自法院一方的解释是,出台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很多案件在法院未宣判前,媒体就大肆报道,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干扰,有“法院未判、媒体先判”之嫌。此外,由于法院方面的负面新闻太多,“损害司法的尊严,削弱人们的法律信仰”。

  我们都知道,就其内在性质而言,司法和传媒是相当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缺乏司法决策所需要的那种严格依照规则的审慎特征,同时又具有多样化和多变性等不确定的因素。实际上,所谓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司法独立于媒体的影响,这已经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了。

  不过,这种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本身需要受到限制。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更不必说一家地方法院了。

  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指审判过程对于当事人或他们的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获取的途径一是可以自由地到法院旁听,另一种则是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后者在现代社会里是一般公众了解司法过程的更重要的途径,不必说,也是人民对于司法权进行监督的途径。现代普通法早已确立的准则之一是,“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原因就在于此。

  当然,不少国家对于记者的采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最突出的是对于录音、摄影以及电视录像或直播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出于保障法庭程序的庄重、连贯和不受干扰,而绝非为了封锁新闻界。其实,从法院自身的角度看,不允许媒体报道案件审判也是不明智的。当媒体把法庭上双方的证据、法律上的论辩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眼前,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也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最经济的保障。再说已经宣判的案件,该省高院的规定是可以采访报道,但是却强悍地命令媒体“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初看之下,我简直不敢相信,这样的规定居然出自今天这个时代里位居改革开放前沿的一家高级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等于真理,凭什么不允许媒体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般害怕批评,那样的“真理”也未免过分脆弱了些。其实,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宪法中规定的新闻出版自由决不仅仅是指公民只有说“正确的”话的自由,或者只能说官方许可的话的自由;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推动制度改善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是批评而不是颂扬,这已经是古往今来多少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事实。

  在今天这样的利益越来越多元化的时代,我们很难说某种利益就是完全正当的,而与之相对立的利益便是邪恶的。不过,法院却经常需要作出一个此胜彼负的判决。这可以说是司法者所面临的困境,同时也未尝不可以说是他们职业极具魅力的方面。正是因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判案,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同时,更允许参加案件审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制作异议意见书,并且与主判决同时发布———当然它并没有法律效力。道格拉斯大法官甚至直截了当地声称能够表达与同事不同的意见乃是“使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能够对其职业生活予以容忍的惟一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