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30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一版:精华新闻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银行给购车人指定投保公司
莲都法院:霸王条款无效
通讯员 毛昕昕 王毅 本报记者 余春红

  本报讯 只因未到购车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车主竟被银行告上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昨日,记者从丽水莲都区法院获悉,指定保险公司的条款日前被法院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霸王条款”,银行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03年4月,赵某与中行丽水大洋支行(下称大洋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赵某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该行贷款85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向指定保险公司办理指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贷款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合同还约定,如违反该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
    2003年,赵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投保,但2004年赵某换向丽水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大洋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为此,大洋支行起诉到法院,认为借款人赵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在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制定的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赵某于2004年向丽水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洋支行,且已按银行要求的保险险种进行投保,对大洋支行而言没有利益区别。因此,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洋支行与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限定赵某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指定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