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3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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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吹风:公司法酝酿变脸
江海波

  9月9日傍晚,厦门国际会展酒店一间面朝大海的会议室,一场讨论会正在紧张地进行。在这场由商务部条法司组织的研讨会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官员,以及法学专家、律师界、企业界人士就《公司法》修订进行着讨论。会后从商务部官员处获悉,《公司法》的修改稿最快将在10月份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民商法权威追问信用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博导赵旭东教授是此次会议的学界代表,赵在会上对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以及相关规则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指责过往的制度会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
    赵旭东说,《公司法》主要包括“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两大主题,但我们在“资本制度”的规则制定上有很大的问题——重资本轻资产。这主要来源于一个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本”。赵指出,事实上,“资本”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公司的实际“资产”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
    赵指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结构、增资减资、股票的议价发行、资本退出等问题作出了过多限制。如法定出资形式只有5种(即货币、以及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把股权、债权、劳务、信誉等出资方式挡在了门外。
    “为什么现行的《公司法》会做出这些限制呢?”赵旭东说,“因为立法者想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事实上,这些规则不但不能胜任这个目标,反而付出了很高的成本和代价。”
    赵旭东说,我们现行《公司法》把劳务、专利技术等出资方式挡在门外,就是认为这些资本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这种做法影响了经济的活跃和发展。赵说,出资方式问题,法律不应做出太多规定,“而应成为股东自己的安排,如在最需要技术的企业,哪怕技术占80%~90%的股份,只要股东自己愿意,也应当给予承认”。
    赵旭东还建议新《公司法》降低甚至完全放弃公司注册的最低出资额限制。“至少应当像相关外资企业立法那样,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分期缴纳制转变。事实上,我们对待外企的做法也恰好证明,公司信用与注册资本的多少无关。”

  

  商务部官员提出修改具体建议

  研讨会上,商务部条法司官员对与会专家的意见表现了极大的兴趣,并不失时机地“抛砖引玉”。会议接近尾声时,条法司温先涛处长抑或为了表示对专家意见的回报,直陈现行《公司法》的局限性,并提出了一些“修改看法”。
    这位官员说,当时的《公司法》参照了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制度,有明显的东欧国家烙印。“1993年通过之后,1994年实施时就面临要修改。”
    他还表示,原《公司法》的规定使得中国自然人无法成为外资企业股东,这其实是对国民待遇的“亵渎”,制约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前不久,温家宝总理要求审查各种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我们第一个就提出了这一点。”
    最引人注意的是该官员在做这项“总结性发言”时,提出了7项对《公司法》修改的看法。他认为,首先,公司在工商部门做法人登记时,应该“不提经营范围的概念”。
    他认为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应当删除”。
    原第130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同股同权的原则,“应该改为增设优先股,增加这些股票的决策权,这样也有利于引进外资”。
    原第195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这一条也不合适,因为并非所有的清算都意味着公司有问题或必须破产,有些公司根本不能停工,一停工将带来严重的损失。这一条将应当改为由清算组自行决定。”
    修改法要把创业投资企业等类型的公司考虑进去,“以前立法时主要考虑生产、贸易为主的企业,对增资、减资要求过高,没有考虑这类资本的退出”。
    原第18条把“三资”企业排除在外,只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纳入该法,新《公司法》应当统一考虑。
    最后一点是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条应当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