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0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视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谴责歧视”体现法院社会责任
杨小君

  日前,武汉的一家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中,将“对其歧视行为予以谴责”的话语写入了判决书中。这种做法,是一种颇有新意的实践。
  法院的判决历来都是仅限于法律纠纷范围和法院可以解决的问题范围,从来都不敢越“雷池”半步。其实,我们对法院判决的内容和作用的认识,可能过于偏颇。我们说法院是裁判机关,是解决纠纷的机关,没有错。但是,裁判也罢,解决纠纷也罢,首先是判断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就是说,某个行为或某个做法究竟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价值看,是否正确、是否合法,法院首先是要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是非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才应该是法院判决的第一要义。因为这种评价是判决的基础,是在弘扬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既有教示当事人的作用,也有社会示范意义。所以说,法院的判决书是可以对与案件纠纷有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是非评价的,无论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是否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诉求,也无论法院能否对该行为作出必须怎么样做的责令要求。
  法律纠纷案件多种多样,情形各不相同,法院能够直接判决解决的法律关系,因为制度和诉讼的特点等原因,也是很有限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作为裁判者对是非作出评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民工,自己无义务为之办理社会保险,这种说法明显带有歧视性质。但是,对此违背法律原则的错误说法、做法,又没有判决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内容,这里就只能是一个是非评判的问题。
  是非评判,就是社会的是非评价。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在接受他人的评价,所谓人人心中都有“一杆秤”就是这个道理。法院作为是非裁判机关,当然更应有一杆“法律之秤”、“公平之秤”。法院的责任,不仅是该怎么解决纠纷,也不仅是法律责任问题,同时也有是非评判的责任,这是一种社会责任。我以为,法院应当在是非评判问题上有更多的作为,更加积极地担当起其充满人性化的社会责任。